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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公证法

第208 章
公证法

各部分的安排
部分
1. 简略
2. 诠释
3. 委任公证人
4. 公证人特权
5. 公证人不当行为
6. 特殊情况下撤销公证公众任命
7. 对未经授权的人行使公证职能的处罚
8. 规则

有关公证人的法例。

[18th March 1965]

简略
1. 这法称为《公证人公证法》。

诠释

2. 在这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

“公证人”指根据第3条获委任为公证人但不包括根据第5条被撤销委任的任何人;
“参议院”是指根据《新加坡法律学院法》(第294A号)成立的新加坡法学院的参议院。

获委任公证人
3. (1) 参议院可不时委任合适和适当的人员担任公证人,公证委任时间不超过12个月。 [18/83; 34/95]
(2) 任何人不得获委任为公证人,除非他是新加坡的执业律师及律师,并执业不少于7年。
(3) 未经咨询根据《法律专职法》(第161条)成立的新加坡法律协会理事会,参议院不得根据本条作出任何任命。 [18/83; 34/95]
(4) 在根据本条作出任何委任时,参议院须考虑已在申请人建议执业的地方执业的公证人数目,以及该地居民的方便,但受此影响,参议院在作出或拒绝作出任何该等委任时,应有绝对酌处权,且不得就其决定提出上诉。 [34/95]
(5) 如果参议院认为任何公证人在新加坡缺勤超过一个月,参议院可指定任何人,作为新加坡的执业律师和律师,在新加坡公证人缺席期间暂时担任公证人。
(6) 公证人的临时委任不得超过12个月,任何该等委任均因公证人离开新加坡而于死亡或返回新加坡时失效。
(7) 第(1)条或第(5)条项下的每项委任,以及根据第(6)条的每项临时委任的失效,均须在宪报刊登。

公证人特权
4.—(1) 公证人拥有并可在新加坡行使英国公证人通常行使的所有权力和职能。 [18/83]
(2)除第(3)条之效及在必要范围内生效外,第(1)条下的权力不包括就任何宣誓书或法定声明进行宣誓或确认的权力,这些宣誓或声明是为在新加坡任何法院或地方使用而执行的,或是为了在新加坡境内任何法院或地方使用,或接受或证明任何该等宣誓书或法定声明。
(3) 在不影响第(1)条所赋予的权力和职能的一般性的情况下,公证人可以
(a) 执行的任何宣誓或法定声明有关的任何宣誓 —
(i)为了确认或证明任何文件的正当执行;
(ii) 任何船只的船长或船员就有关该船只的任何事项;或或
(iii) 在新加坡境外的任何法院或场所使用;
(b) 接受或证明这条款提及的任何宣誓书或法定声明 (a); 和
(c) 拥有和行使可能规定的其他权力和职能。

公证人不当行为
5. 如果参议院认为任何人是公证人
(a) 已破产或已与债权人签定债务安排合约;或
(b) 已被撤销新加坡律师资格和被撤销律师名册;或
(c) 被裁定犯有该专业或其它不当行为,例如,根据参议院的意见,该行为使他不适宜担任公证人,参议院须下令撤销该人的委任,并须在宪报上公布该命令。 [18/83; 34/95]

特殊情况下撤销公证公众任命
6. 如果公证人要求撤销公证委任,参议院可通过宪报通知撤销公证公众的委任。 [18/83; 34/95] 对未经授权的人行使公证职能的处罚

7. 任何人如在新加坡行使任何公证人的职能,但须符合本法的规定,即须犯罪行,并在一经定罪后,由地区法官承担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20/2007 wef 01/06/2007]

规则
8. (1) 首席大法官在与参议院协商后,可以制定规则
(a) 指导和控制有权行使该法规定公证人职能的人;
(b) 确定应付给公证人的费用;
(c) 固定任何人在委任为公证人时,以及在延长该等委任时,须向新加坡法学院支付的费用;和
(d) 规定公证人的权力和职能。 [34/95]
(2) 根据本条作出的所有规则均须在宪报上公布,并须于该等公布日期或规则指明的更晚日期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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