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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达利亚领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协定

澳达利亚领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9月8日签署第八条 协定:

有关公证认证的领事职务包括: 

  • 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 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 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文与原本相符;
  • 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 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领馆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本协定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一条

依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有关规定第五条(六)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领事职务包括担任公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