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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公证法

公证法1959

马来西亚法

第115法

有关公证人的法例。

[马来西亚半岛—1 October 1959,
1959年第 41章 ;
沙巴和沙捞越—18 March 1965,
L.N. 98/1965]

简略
1. 该法可称为1959年《公证人法》。

诠释
2. 在该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

“律师协会”是指根据1976年《法律协会法》第47条设立的马来西亚律师协会中央理事会 [Act 166];
“公证人”指根据第3条获委任为公证人但不包括根据第5条被撤销委任的任何人;
“执业地点” 指根据第3条指定某人作为公证人执业的地点或部分;
“规定”指本法或根据本法规定;
“国家总检察长”按案件需要是指国家总检察长。
获委任公证人

*3. (1) 除第(3)条另有规定,总检察长可不时委任合适及适当的人士,在马来西亚半岛、沙巴或沙捞越或该部分领土内执业,其期限可如委任所指明 。

(1A) 尽管有任何其他相反的法律,但任何人在本款生效前获委任为公证人,且该委任未指明任何期限,则该委任须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两年届满后,不再生效。

(1B) 第(1A)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阻止根据第(1)款重新任命因第(1A)条而停止生效的任何人的重新任命,而每项该项次任均须视为新委任。

(2) 任何人不得获委任为公证人,除非他是根据特伦加努州《辩护人及请愿作家法令》(1356年第59号)获许可的执业律师或辩护人,且在1956年1月1日之前获许可的人:但须在不能委任合适辩护人的任何地点获得许可。,总检察长可酌情委任公职人员为公证人,而获委任为公证人职务的公职人员收取的任何费用,须向综合基金支付。

(3) 总检察长不得在未咨询律师协会或与沙巴或沙捞越有关的沙巴或沙捞越的情况下,根据本条作出任何任命。

(4) 总检察长在作出本条的任何委任时,须考虑已在申请人建议执业的地方执业的公证人人数,以及该地居民的方便,但如上述,总检察长须有绝对酌处权作出或拒绝作出任何该等委任,且不得就其决定提出上诉。

(5) 如果总检察长或在执业地点在沙巴或沙捞越,国家检察长认为任何公证人即将离开执业地点超过一个月,总检察长或州检察长可任命任何人作为执业律师,在公证人缺席期间暂时担任公证人。

(6) 公证人的临时任命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任何该等委任在死亡或返回其时失效。
公证人因其离职而执业。

(7) 第(1)或(5)条下的每项委任及第(6)条下的每项临时委任的失效,均须在宪报刊登。

公证人特权

4. (1) 每个公证人应在其执业地内拥有并可行使英国公证人通常行使的所有权力和职能*:

但除第(2)条之用及在必要范围内生效外,该等权力不得包括管理任何有关的宣誓或确认的权力。
以任何宣誓书或法定声明为目的在马来西亚境内任何法院或地方使用,或接受或证明任何该等宣誓书或法定声明。

(2) 在不影响第(1)条所赋予的权力和职能的一般性的情况下,公证人可|

(a) 就任何宣誓书或法定声明进行宣誓或确认。

(i) 为了确认或证明任何文件的正当执行;
(ii) 任何船只的船长或船员就有关该事项的任何事项
船舶;或
(iii) 用于马来西亚境外任何法院或场所,并可接受或证明任何此类宣誓书或法定
声明;和

(b) 拥有和行使可能规定的其他权力和职能。

公证人不当行为

5. 如果总检察长或在沙巴或沙捞越的临时任命,应向州检察长表明,任何人为公证人
* (a) 已按情况在特伦加努州撤销辩护人名册,或不再获得辩护人执照;或
(b) 已行使公证人职务以外的任何执业场所,总检察长或国家总检察长应根据其命令,撤销该人的任命,并须使该命令在
宪 报 刊登。

擅自行使公证职能的处罚

**6. 任何人在马来西亚境内行使任何公证人的职能,但须符合本法的规定,即构成罪行,并须在定罪前
马来西亚塞梅南琼法院或沙巴和沙捞越一级治安法官法院†可被处以不超过五百林吉特的罚款。

规则
7. (1) 马来西亚半岛规则委员会和沙巴和沙捞越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在与有关沙巴和沙捞越的国检察长协商后,可制定规则。
(a) 指导和控制有权行使该法规定公证人职能的人;
(b) 确定应付给公证人的费用;
(c) 规定任何人在委任为公证人时须缴付的费用:但该条规则不得要求就任何被委任为公证人而须缴付任何费用,该项规定则认为该名公证人已按第8(1)款作出;和
(d) 规定公证人的权力和职能。

(2) 根据本条制定的所有规则均须在《联邦公报》或沙巴或沙捞越州宪报刊登。

*保留
8. (1) 在这法生效前,任何人在马来西亚半岛或其中任何部分合法有权担任公证人(但根据1947年《公证人公共法令》第4条有权在柔佛州从事公证人的人) [1947年第47条])应视为根据该法被指定为公证人,以公证人执业在马来西亚半岛内或(如果他有权在马来西亚半岛的一部分)在案件可能的一部分内执业。

(2) (省略)。

(3) 因第(1)条而被视为获委任为公证人,须在该法生效后三个月内,或该等
在任何特定情况下,总检察长可准得的期限较长,在宪报上公布; 该等公布须是证明该等人士有权根据本条担任公证人的权利。

*废除和过渡性规定

9. (1) 1947年《公证人条例》被废除。

(2) 尽管该法令被废除,但本法令生效和生效的任何规则,只要与该法不相符合,即视为根据该法制定,并应继续生效,直至根据该法制定的规则撤销或废除,除非情况另有规定,适用于马来西亚半岛,并生效。

(参考1968年马来西亚法律修订专员修订的《法律修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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